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贵州**遗传资源管理站工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9月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朋友在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多彩贵州城一重庆火锅店就餐,其间,肖某某饮用约二两白酒,当晚21时30分许,肖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多彩贵州城出发,经西南环线向龙洞堡机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南环线与机场路交叉口8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的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8mg/100ml,民警随后将肖某某带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2mg/100ml。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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