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龙涎湾”火锅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蓝色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由南向北往学院路方向行驶。20时39分许,肖某某驾车行至新都区蜀龙大道与学院路东段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挡获,民警提取了肖某某的血液样品,2019年8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8.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