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Z9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泸州市**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新大洲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长江现代城方向往龙马潭区春晖路方向行使。该车行使至江阳区前进上路小关门加油站外,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肖某某在现场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7.0mg/100ml的呼气酒精含量。公安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血中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确认案发时肖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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