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酒后驾驶贵H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郎西线9km+8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于2020年4月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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