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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组**号。因本案,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J****”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文苑路与绿荫街路口以北2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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