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面包车沿昌厦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联达彩印包装厂门口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主动到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黄某某家属的损失并获得了对方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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