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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荆门市漳河新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4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日21时许,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名泉路与大泉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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