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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楼**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趁机将被害人骆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28.8元的华为JNT-AL10手机盗走。同日,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骆某某,骆某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罗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不良记录,具有悔罪表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罗某某表示谅解。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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