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吸毒,2016年5月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016年11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24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他人的悬挂浙ER****号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市场路建设银行地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车合一照片、车辆照片、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勘查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告、车辆被盗抢查询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民警印甜、富鑫浩出具的处警经过和查获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号牌鉴别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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