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罗**,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区世纪城**栋**楼。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罗**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翠柳路往金阳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翠柳路交叉口2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设卡查获。2020年5月27日21时许,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罗**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9mg/100ml,因达到酒驾标准,随后执勤民警便将其带至金阳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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