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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路**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有效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厂家中往习某某西城区钻石钱柜KTV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娄山中路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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