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0********,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专科毕业,安岳**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小区**期**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间分别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时间分别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8日,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岳阳镇铁西街“巴夯兔”门市外时,与前方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获报后到达现场并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当场抽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事故中的伤者林某某已进行赔偿并获得其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事故中的伤者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刑事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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