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经理,四川省叙永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叙永县**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税某甲、袁某乙等人在叙永县**镇****厂区吃饭,在吃饭期间罗某某喝了一杯半白酒。后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长安铃木牌小轿车沿G321线往叙永方向行驶,在经过穿山洞加油站时,将车辆停在一个上坡都是石粉厂的分路路边,打电话给自己朋友,让其前来帮忙开车,后又将车辆调头沿G321线往正东方向行驶,在刚调过头往正东方向四五百米远的地方,因避让对向来车,与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重型罐车发生追尾。后经现场群众报警,叙永县公安局正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罗某某酒后驾车的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罗某某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36.5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液送检,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被追尾的贵A*****的重型罐车赔偿5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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