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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犯交通肇事罪,1998年6月8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广场**栋**单元**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8 日20时许,被不起诉罗某某应王某某的邀请到剑阁县**镇**花园附近的一家自助火锅店吃饭(店名不清楚)。在吃饭的过程中罗某某喝了白酒及啤酒,酒后罗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川H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民警在现场对罗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1.4mg /100ml ,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医院**院区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mg /100ml 。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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