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性别: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废品处理从业者,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次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和朋友杨某某等人在贵阳市小河淮河路附近吃宵夜喝酒,酒后其返回住处休息。次日上午06时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0****的小型轿车从朝阳洞路出发前往王宽,在途经朝阳洞路与建材巷交叉口路段时,与郑某甲驶的车牌号为贵A0****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辉的儿子郑某乙受伤。对方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带走并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8.9mg/100ml。本案案发后,缪某某已赔偿事故受害方7000元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是初犯,在案发后积极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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