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与微信昵称为“哥哥”的网友(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内,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女,34岁)“刷单”为名,隐瞒将订单更换为购买某某天纪念钞并设置其自己为收货人的事实,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740元。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被民警挡获。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被不起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在案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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