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路**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与白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餐厅吃饭喝酒后,纪某某驾驶号牌为晋KB****小型轿车载白某某前往海口市秀某某**小区,途经海口市秀某某**路**宾馆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纪某某血液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42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晋KB****小型轿车;2.查获经过、人员信息等书证;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陈振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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