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药业家属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3时26分,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7****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习酒园地下停车场往习某某伏龙酒圣药业家属房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环北大道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至习某某公安局绿洲警务站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简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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