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海南省东方市**镇****教师,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东方市**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醉酒驾驶琼A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第四小学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达125mg/100ml。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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