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3********,黎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镇,现住**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醉酒驾驶琼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扣,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10.2mg/100ml,随后被现场执勤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某某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及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建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陈 旭
书记员:吉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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