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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镇**地产工地(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至宜兴市**镇**厂北侧**超市门口,乘人不备,窃走李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的华为nova6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已将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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