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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住址泉州市丰泽区**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泉州市洛江区**街道出发,沿**街、**隧道、**大道往泉州市丰泽区方向行驶,至**大道南安市**镇**村****小区路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测试值为87mg/100ml。同年7月27日0时8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送至泉州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7月27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8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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