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09年9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六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 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酒后驾驶苏N7****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台州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以北大堤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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