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汉族,无业,小学文化,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月17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用了一杯自制的药酒。饭后其胃部不适,遂自行驾驶车牌号为贵AT****的小型汽车从南明区森林之家小区出发,往富源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富源路与东站路交叉口1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并带其前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穆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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