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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通山县**镇人大代表,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程某某驾驶鄂L****2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太平大道井湾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5.1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间隔较长时间后开车,系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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