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61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5301981********,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2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70****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时和路文海北路路口南侧时,被执勤警察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海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外观及拓印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卡口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被盗抢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民警吕灏、楼旭辉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6.现场检查、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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