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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泌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04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办事处**居委会*岗,现住泌阳县**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酒后驾驶豫******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从泌阳县**乡**村委**到**街道办**居委会**,当车行至**街道办事处**村委**路段时被泌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驻)公(物)鉴(乙醇)字[2020]1484号: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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