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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甲酒后驾驶鄂F****9小型轿车,从襄州区钻石大道往光彩大市场方向行驶,行至云湾路光彩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104mg/100ml,民警将祝某甲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进行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祝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祝某乙的证言;3.现场查获、抽取血样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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