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孔某某(不起诉)经事先商谋,至本事南浔区双林镇***村***饭店门口,石某某以孔某某手机没电,需要借用手机去接人为由,要求蔡某某将手机给孔某某,孔某某拿到蔡某某手机后立即离开。二小时后石某某与孔某某汇合,将手机销赃并平分赃款。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 600元。
案发后,石某某亲属退赔6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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