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60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苗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3********,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陵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结伙孙某某(另案处理)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厂房二楼的车间内,窃得该车间内50米长2.8米宽“雪尼尔”绣花布一匹,经鉴定,该布匹价值3456元。案发后,被剪断的绣花布已经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并退赔3168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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