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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安市**街道**旁出发,往南安市**镇行驶,至**街道**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同日1时4分,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带至南安市中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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