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21时54分许,酒后驾驶鄂A****1红色明锐牌小型汽车,沿武昌区瑞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昌区瑞安街宁静苑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清单;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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