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9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养猪寨往高穴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东路延伸段5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6.8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理化)字〔2020〕84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抽血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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