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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石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鄄城县**镇**庄**村**村**号,住鄄城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6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鲁******号斯柯达牌棕色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金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镇**村村**路附近处,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由鄄城县郑营镇小垓行政村小垓村村民董某某驾驶的百事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董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安排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到医院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事故现场鲁******号小型轿车、百事骑牌电动三轮车照片;2.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现场勘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6.证人证言:冀某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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