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轮胎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5月28日,矣某某醉酒后(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2.8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晋某区昆阳街道办事处轮胎厂家中前往晋某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门农贸市场。03时43分,矣某某驾车沿郑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郑和路与永乐大街交叉路口西口100米路段时,矣某某驾车操作不当,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后方车体、前桥左侧前表面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所驾车停放于昆明市晋某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风路海岸线温泉会所附近,后矣某某于2019年05月28日09时25分返回事故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被不起诉人矣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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