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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村**社**号,现住永靖县**号楼**单元**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23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瞿某甲酒后驾驶甘N*****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南环西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杏胡台涵洞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5㎎/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瞿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94㎎/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1095号检验报告、证人瞿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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