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86********,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52分,被不起诉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达州市达川区**道**段通川桥南头路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测得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1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了周某血液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2.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被不起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犯罪。被不起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醉酒程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