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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5日23时16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达州市达川区通州大道保险街口路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测得酒精呼气检测值为:92 mg/100ml,2019年08月19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0.0 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醉酒程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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