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饮酒后驾驶川SR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通川区西外至达川区石家湾富丽楠山路段,将川SR8***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富丽楠山小区旁,被不起诉人曹某在车内休息,经群众举报,达川区公安分局南外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川SR8***号小型普通客车内当事人曹某带回至南外派出所内,随后通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20年1月17日01时12分抽取曹某血液两管,同日送至四川华大司法科技鉴定所鉴定。2020年1月20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所送检材(曹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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