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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国华)(公开版)_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8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某某,住康某某**乡**坪**号。2013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自己的妻子马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马某某用铁丝殴打马某甲,造成马某甲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马某某与妻子结婚十多年,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当天因家庭琐事马某某与妻子发生口角后殴打妻子,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造成妻子第五掌骨远端骨折,本来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但是因为妻子受伤住院其岳父报案而转变为刑事案件,现马某某与妻子已经和好如初,二人育有三子家庭和睦。马某某虽有前科,但是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马某某已经取得妻子的谅解,其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承办认为夫妻之间吵嘴打架时有发生,只是马某某当时非常气愤以至于没有控制好自己的力度,对妻子马某甲造成的伤害也不是他追求的,对马某某提起公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马某某夫妻二人感情和美、家庭和睦都是不利的,故决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康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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