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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雍某某)(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达州**保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组**号,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雍某某与同事们在达州市通川区**道晓秧锅火锅店里吃饭,其间,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喝啤酒若干。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吃完饭后,搭乘出租车到西外康泰人寿达州总部楼下下车,其后雍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川区泰康人寿达州总部经塔坨往达川区行驶,即日21时46分,被不起诉人雍某某驾车行驶至达川区**路三段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后被带至交警二大队抽取血液样本接受调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雍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113.1mg/100ml。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归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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