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S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达川区万达路山水人家小区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2019年12月09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邓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醉酒程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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