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1********,哈萨克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地区额敏县,属额敏县***派出所,住额敏县塔城地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刑事拘留, 2019年8月30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0月02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与阿某某、金某某、哈某某、阿某某等人一起人从额敏县塔城地区种羊场一家宴席中,将努某某、阿某某、沙某某、胡某某等四人强行压到车里,带到额敏县塔城地区种羊场多拉那村阿某某家中后,将努某某、阿某某、沙某某、胡某某四人用拴牛绳索吊绑在牛圈顶梁上后,用腰带、拴牛绳、皮带等工具殴打四人,近半个小时左右后,将四人松绑,犯罪嫌疑人阿吾***等人在牛圈里又是将四人轮流一顿暴打。从额敏县塔城地区种羊场将受害人强行压到车里,带到额敏县塔城地区种羊场多拉那村阿某某家中殴打,以及释放受害人,共用四个小时的时间非法拘禁受害者四人。
本院认为,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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