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雄酒后驾驶粤PJ5****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康大道恒大桥路段某某,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雄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4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雄到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并自愿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雄的某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测试结果单、认某某具结书等;3、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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