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抚顺市顺城区**街道**社区**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抚顺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公司陈某(另案处理)在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的情况下,通过敖某(另案处理)在李某1、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从李某2(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6,272.98 元,税额185,375.44元。王某某明知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还帮助其转款、传递开票信息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某在与陈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从犯;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认定为自首;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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