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美食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的越野车,在美食城门前的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遇到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到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检测。随后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会宁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是1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20】13号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现场检查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材料光盘1张,王某某讯问图像视频光盘2张,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检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过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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