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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住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晚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朋友邀约前往达川区阳光耍都龙源串串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若干。饭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南外三里坪行驶。即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达川区**路一段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酒精呼气浓度为107mg/100ml。其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带至交警二大队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达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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