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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潘某)(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危险驾驶案)

漯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源汇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7日02时15分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在辖区巡逻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附近,在对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丽驰牌玫瑰紫电动四轮车检查时发现,发现该车驾驶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丽驰牌四轮车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汽车类别中第3.2.7纯电动汽车的相关定义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嫌疑,民警遂对其驾驶员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105mg/100ml。后抽取潘某的血液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潘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潘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一事供认不讳,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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