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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柴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九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柴桑区沙河街道**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柴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赣******(黑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九江市柴桑区渊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城路段时,被柴桑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7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吹气照片、试纸、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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