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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7012,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13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明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LFU***号小型轿车沿舞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光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饮酒时间为2019年3月9日晚7点至10点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属于隔夜酒,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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